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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发包与承包
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同时具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工程设计和施工资质,或者由具有相应资者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
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是工程总承包项目的代建单位、项目管理单位、监理单位、造价咨询单位、招标代理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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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总承包项目实施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由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垫资建设。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建设单位不得设置不合理工期,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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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总承包企业的责任
《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工程总承包单位对承包范围内工程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分包单位应当服从工程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分包不免除工程总承包单位的安全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2) 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3)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发承包双方在确定合同价款时,应当考虑市场环境和生产要素价格变化,对合同价款的影响。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建筑工程,鼓励发承包双方采用单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建设规模较小、技术难度较低、工期较短的建筑工程,发承包双方可以采用总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紧急抢险、救灾以及施工技术特别复杂的建筑工程,发承包双方可以采用成本加酬金方式确定合同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建设工程无效施工合同的主要情形: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合同的解除(法定解除):
◆不可抗力;
◆当事人明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